《焦作市教育督导规定》

2016-06-11 740 焦作市教育局 [浏览字号 ]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焦作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4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并根据当地中等以下教育发展状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督导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研究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督学参加。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

  (六)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办学状况及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督政及其内容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督政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人事、地税、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和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十条督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情况。

  (二)履行“两基”工作责任、控制中小学生辍学情况。

  (三)依法保障教育投入情况。教育经费投入达到“三个增长”,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并及时拨付;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四)改善办学条件情况。包括:完善、充实学校图书、仪器及其他内部设施;及时消除中小学危房,保证学校正常、安全运转;积极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五)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满足教学需要;开展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建立并落实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制度;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七)农业、科技、教育的结合及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情况。

  (八)端正办学思想,实施素质教育情况。(九)落实教育目标责任制情况。(十)国家、省、市提出的其他重要教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督政的主要形式包括:(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督学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第十二条督政评估结果列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督学及其职权

  第十三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兼职督学除外),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六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七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五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负责人有关教育工作的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二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督学的;(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三)其他阻挠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